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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57号

(2019)沪0109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楼凤之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钱某某谎称自己在房产交易中心、法院有人脉关系,先后以帮助钱某某拖延房产证办理流程、加快法院查封令出具时效等需要请托费为由,骗取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2019年6月26日,因上述事项并未办理,钱某某要求张某退款,张某以钱款已用于请托关系为由退还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22日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高某某、阎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银行账单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全部退赔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沈博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棣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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