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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951号

(2019)沪0116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自报),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沈君泉、王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被害人吴某因需要资金偿还房贷,通过被告人杨某某结识被告人卫某,由卫某出借给吴某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让吴某签订借款金额为110.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后杨某某不断通过言语威胁、逼迫吴某还钱。2019年1月16日,杨某某、卫某又至吴某家中,卫某在讨债过程中与吴某发生冲突,言语威胁吴某,并与吴某发生撕扯扭打,用手掐吴某头部。2019年1月30日,在吴某还清相关债务后,卫某又以违约金、超期利息等为由让吴某写下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之后,卫某、杨某某不断催讨吴某还款。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卫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系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结合被告人经营二家公司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卫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中间人的角色,作用较小,从中没有获利,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房地产买卖合同、录音资料,证人倪某、朱某、牟某的证言及相关转账记录,相关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卫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款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卫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莫玉贤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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