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凡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沈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庄路北约80米处时,车辆控制不当撞击路边行人梅某某致伤。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5毫克,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被带回公安机关约束醒酒至次日上午。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