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指定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杏山路XXX号XXX室作为卖淫场所,伙同林红等人招聘并容留卖淫女在店内进行性交易。2019年5月11日凌晨,民警根据线索在该场所当场查获宋某某、田某某、薛某某、彭某四名卖淫女以及李伟帅、赵某、高1、高某2四名嫖客。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林云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宋某某、田某某、薛某某、彭某、李某某、赵某、高1、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钟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活动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书 记 员 俞惠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