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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35号

(2019)沪0109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图某,男,1997年4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图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图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图某在本市花园路、水电路附近,趁被害人黄某骑车不备之际,窃得其置于背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72元的华为牌P30Pro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图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艾某·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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