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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30号

(2019)沪0109刑初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辩护人梁成双、李明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22时35分许,在本市溧阳路XXX号四川北路派出所门口,因妻子方某阻拦警车通行被民警顾某某查处而驾驶电动自行车冲撞顾某某身体,致其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被电动自行车撞伤致体表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2.49平方厘米),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民警制服并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丁某某、顾某某、罗某、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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