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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83号

(2019)沪0109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阿某,曾用名木某·艾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XXXX镇XXXX村XXX路XXX号。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9年3月2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阿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木某·阿某于2019年8月8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同心路路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贩卖给王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某的白色粉末净重0.67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木某·阿某于2019年8月22日5时40分许,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LINX酒吧门口西侧花坛处,趁被害人黄某某睡着之机,从其右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70元的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同日,公安机关在作案地点附近将被告人木某·阿某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阿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周某、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路面监控视频、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阿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木某·阿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一人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木某·阿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及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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