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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66号

(2019)沪0109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松江区。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金某、张某、赵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金某、张某、赵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房某、金某、张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号海虹国际KTV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致胡某某、李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房某、金某于2019年4月12日在本市凉城路、广中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于同年5月6日在本市华莹山路XXX弄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5月6日在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8月20日在本市张杨北路XXX弄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张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金某、张某、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上海市长宁区、浦东新区、原卢湾区及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金某、张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金某、张某、赵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金某、张某、赵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张某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孔宪军
人民陪审员 赵琦颖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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