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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11号

(2019)沪0109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吴士刚、李新星,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起,解某(另案处理)利用上海耀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银公司”)的名义,租用本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耀江国际大厦801室作为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雇佣被告人黄某为业务主管,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为业务员,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高额利息为诱饵,以认养羊羔项目招揽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并以此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黄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7,773,976.1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5,430,000.00元。
  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投资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人登记表、《汇众牧场联养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某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分别退赔部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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