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2,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邹某1,男,199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邹某2,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2将牌号为湘KFXXXX轿车停至本区通南路XXX号“东北八大怪”饭店门口,饭店老板成某某(另案处理)因上述车辆的停放影响其饭店食客车辆正常进出,故将其牌号为沪CAXXXX轿车将上述车辆堵住。而后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等人至饭店门口欲开车时与成某某、饭店顾客黄某某、马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双方互殴,后欧某2回车取铁棍,对他人实施殴打。经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邹某1、欧某2的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均于2019年6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1、邹某2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欧某1、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2、邹某1、邹某2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邹某1、邹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