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辩护人李彦璋,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孙朋,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狮,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戎某某,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沪浦检张江刑变诉〔2019〕2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及辩护人刘佳、李彦璋、孙朋、陈文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在本区唐镇XX保险公司二号门门口,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戎某某出售含有保险交易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500余条。
2019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区唐镇XX保险公司二号门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戎某某出售含有保险交易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50余条。
2019年4月16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杨某住处,查获台式电脑1台、三星SD卡1张、EAGETU盘1个;在被告人杨某的涛飞国际公司办公室查获华为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经鉴定,从上述电脑硬盘、手机、SD卡、U盘中共计检出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57,028条(已去重)。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戎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箱一台、三星SD卡1张、EAGETU盘1个及移动电话等物。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手机截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杨某、黄某某、范某某、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