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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066号

(2019)沪0114刑初2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自报),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华某及辩护人吕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华某自他人处承租了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XXX号的店面,租期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9年4月,华某得知被害人胡某欲承租上址店面,但需剩余租期在三年以上,华某遂伪造了2018年4月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期为5年的《饭店承租合同》,后与胡某签订《饭店转让合同》,骗取胡某房租及押金人民币8万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7月24日抓获华某。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发经过,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餐厅承包经营协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汇款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华某的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控辩双方关于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华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怡南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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