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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47号

(2019)沪0109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明区。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人季某,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季某结伙,自2019年8月29日起,在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内,由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被告人魏某某招揽赌客并指使被告人马某操盘,被告人季某提供网络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共同以网络百家乐的形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了赌资、赌博工具电脑等物;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季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季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郁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平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相关照片,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季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季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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