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起,在本市霍山路XXX号XXX楼赌博场所内,受雇担任操盘手,以网络百家乐赌博的方式为赌客下注、结算输赢。
2019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及赌客翁某某、江某某等人,并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468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翁某某、江某某、田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