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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29号

(2019)沪0109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方伟,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被害人安某某为购买偶像团体组合“防弹少年团”演唱会门票,在其位于本市虹口区的家中,被“维密彤彤”“防弹锅锅”诱骗,多次通过二维码扫码、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支付购票费用。
  期间,被告人周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3月20日两次向“南逸”提供收款二维码收取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26,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将上述钱款转给“南逸”;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自己控制的他人银行账号多次收取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45,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将上述钱款转给“南逸”。被告人周某共计收取人民币71,0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方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吧二维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赃款,并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杨洪川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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