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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77号

(2019)沪0109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朱振兴,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至12月,在其担任上海耀宝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事务期间,伙同他人,未经金融许可,采用投递广告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投资工程项目的名义并许以高额年化利率销售理财产品,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6万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裴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王顺利、佘梅芳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耀宝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等书证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沈会平
人民陪审员 吴跃平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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