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化名李勒),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化名熊浩),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化名方进),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孙培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化名刘生),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用、化名何宇),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化名王丽),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陆佳颖,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邵彩霞,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徐某、翟某某分别指派的辩护人陈黎华、刘杰、孙培芳、邢桦彬、汪峻岭、陆佳颖、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的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同案关系人冉某某、刘3、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成都泰谦拍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天仙阁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李某2为公司九部总监,招募被告人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为九部业务员。上述被告人利用网络,在明知无真实收购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或微信联系向被害人谎称有海外买家或其公司高价收购、高价拍卖被害人的藏品,诱骗被害人至公司,分别结伙冒充买家、公司经理的身份由与被害人洽谈收购价格,谎称需要由第三方机构对被害人的藏品进行鉴定,再被害人带至冉某某开设的四川信国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虚假鉴定,收取高额“鉴定费”,出具虚假的鉴定认证书,骗取被害人钱财,再以被害人的藏品经“鉴定”未达收购要求,拒绝交易或以签订虚假委托拍卖合同为名,以收取被害人的拍卖佣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事后从中获取提成。具体参与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2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担任公司九部总监期间,与被告人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结伙,先后骗取被害人刘1、房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凌某1、秦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陈某1、凌某2、朱某某、李某1、周某某等1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100元。
2、被告人熊某某于2018年9月8日至9月28日,先后骗取被害人刘114,800元、房某某18,800元,共计33,600元。
3、被告人方某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21日,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8,800元、凌某114,400元、谭某某18,800元、陈某118,800元、凌某218,800元、李某113,100元、周某某11,600元,共计114,300元。
4、被告人刘某2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14日,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某9,200元、秦致远16,000元、谭某某18,800元、罗某某12,800元、陈某118,800元、凌某218,800元,共计94,400元。
5、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16日,先后骗取被害人秦某某16,000元、凌某218,800元,共计34,800元。
6、被告人王某2于2018年9月9日至9月28日,先后骗取被害人房某某18,800元、罗某某12,800元、陈某118,800元,共计50,400元。
7、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9月8日至9月21日,先后骗取被害人刘114,800元、唐某某9,200元、凌某114,400元、谭某某18,800元、李某113,100元,共计70,300元。
8、被告人翟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至9月28日,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118,800元、朱某某19,200元,共计38,000元。
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在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刘某2、王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涉案款、被告人徐某、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涉案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1、房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凌某1、秦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陈某1、凌某2、朱某某、李某1、周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名被害人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等。
2、被害人刘1、谢某某、凌某1等人提供的成都泰谦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协议》、四川信国艺术品评估中心鉴定书等,证实各名被告人以高价收购文物藏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费的事实。
3、被害人刘1、房某某、谢某某等人提供的相关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各名被害人的被骗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2、王某2、徐某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李某2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2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熊某某、方某、刘某2、何某某、王某2、徐某、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2、王某2、徐某、熊某某、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或部分涉案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退赔的赃款及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一并发还被害人。
十、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王宪高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