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卢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载着朋友驾驶牌号为鲁Q0XXX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内环高架路,行驶至普陀区光新路下匝道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费某、张某某的证言,交通监控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