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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47号

(2019)沪0104刑初1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暂住河南省郑州市。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莫某某经微信联系,通过李某某(绰号“明森”,已判决)经营的“类似爱情成人用品”微店,由莫某某以快递方式直接发货至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康乐小区XXX号东北人家,将一支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兔子液”,净重3.01克)出售给周某。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关港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有坦白情节,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莫某某经微信联系,通过李某某(绰号“明森”,已判决)经营的“类似爱情成人用品”微店,由莫某某以快递方式直接发货至本市徐汇区桂林东街康乐小区XXX号东北人家,将一支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兔子液”,净重3.01克)出售给周某。
  被告人莫某某因2019年1月23日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被本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莫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笔录、检定证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店订单截图、微店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3.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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