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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571号

(2019)沪0115刑初4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21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拱海路240弄门口处,与被害人施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并殴打施面部,致施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已由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施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已由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施谅解,对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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