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2于2019年10月23日晚,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HXXXX的福特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海伦路进海拉尔路南约5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赵某2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