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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59号

(2019)沪0109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崔晨曦、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晨曦、李群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而结识。2017年2月,被害人罗某某因无力归还他人钱款,至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中腾信公司处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17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320,000元虚假走账流水,为被害人罗某某虚增了高额债务,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某归还320,000元本金及113,622元利息,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钱款,但因被法院识破而未得逞。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晨曦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相关银行流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民事起诉状及法庭审理笔录及被害人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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