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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39号

(2019)沪0109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
  辩护人许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许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同案犯郑某2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先后注册设立中金光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光辉公司)及中金光辉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并租用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楼、本市杨浦区国宾路万达广场2006室、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亚盛大厦13楼等地作为营业总部和分部,并雇佣被告人连某作为该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投资款的收取以及本息发放等财务工作。该公司以债权转让、借款投资项目(收购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XXX号房产)为名进行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许以7%-13%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吸引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参与投资。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连某任职期间,公司共吸收人民币7,680,000元,尚有6,720,144.77元未兑付。
  被告人连某于2019年5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连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许帅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郑某2、金某某、林某某、许1、迟某某、顾某、朱某某、许2、骆某某、董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1、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方某、刘某、何某、李某1、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报案人登记表、出借协议及收款确认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金光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涉案相关银行账户及第三方账户的明细情况、中金光辉公司的宣传单页及相关内部管理资料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到案后,在检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亦能在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分别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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