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3,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余某3(冒名平雄军)于2019年8月2日13时许,在本市虹口区霍山路XXX号门口,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章某某及其女儿宫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余某3手持铁制短刀砍伤宫某某右耳后侧,击打章某某头部、肩部,致宫某某及章某某的头面部多处受伤。案发后,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章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创,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宫某某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余某3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3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某、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平某某、余某1、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3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