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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14号

(2019)沪0109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辩护人孙培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孙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以广西大爱添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爱添赋公司)的名义与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上实公司出资人民币251,6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三辆东风牌S50景逸型小轿车并租借给广西大爱添赋公司使用,由广西大爱添赋公司支付36期租金,每期租金为8,222.91元,共计296,024.76元。合同签订后,由上实公司保管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支付上实公司7期租金,共计57,560.37元。
  2018年11月,因资金链断裂、欠下高额债务,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另处)向车管所谎称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遗失,进而从车管所骗得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后伪造了上实公司的结清证明,使车管所涤除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嗣后,被告人刘某等将上述车辆低价转卖给他人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至他人名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3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退出赃款16,500元。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培芳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穆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证言,上实公司提供的《报案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受证书》《付款凭证》《租金结算表》《转账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人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牙某的证言,相关购车材料、微信聊天截屏,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机动车主表记录信息、《结清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阶段,亦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晚祥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吴跃平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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