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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08号

(2019)沪0109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梁成双、李明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韩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威翔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后招聘业务团队,通过拨打电话、上门拜访、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提供银行、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的名义招揽投资人,以投资养老院、“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承诺10%至12%的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威翔公司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亿余元。
  被告人庄某某担任威翔公司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615万元。案发后,威翔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威翔公司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威翔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威翔公司用于吸收投资款的POS机账户明细、关联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等、同案犯韩某某、沈某、张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同案犯张某制作的工资业绩表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和转账凭证、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作为威翔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庄某某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安韫琪
人民陪审员 周达云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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