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凯,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什字镇草脉社28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培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曹鸣,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培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另行处理)在本市逸仙路XXX号XXX楼七堡歌城内因走错包房与被告人杨某某、祝某(另行处理)、赵某(另行处理)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互殴。期间杨某某用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并将其推倒,致其手掌被地面上的玻璃碎片划伤,王某捡起玻璃碎片起身划伤杨某某面部;祝某、赵某亦与王某、李某某互殴,杨某某随后加入并对倒地的李某某踢踹数脚。KTV员工报警后双方停手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置。
经鉴定,杨某某、王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双方互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余某1、高某某、余某2、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祝某、赵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在本市逸仙路XXX号XXX楼七堡歌城内因走错包房与被告人杨某某及祝某、赵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互殴。期间杨某某用啤酒瓶击打王某头部并将其推倒,致其手掌被地面上的玻璃碎片划伤,王某捡起玻璃碎片起身划伤杨某某面部;祝某、赵某亦与王某、李某某互殴,杨某某随后加入并对倒地的李某某踢踹数脚。KTV员工报警后双方停手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置。经鉴定,杨某某、王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双方互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系七堡歌城的当班经理,2019年1月6日凌晨3时左右,B03包厢内发生互殴,从包厢里一直打到过道里,参与的人都动了手,有人还流了血。
2、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余系七堡歌城的服务员,在2019年1月6日凌晨,B17房间的人从厕所出来走错包厢,到了B03包厢,B03包厢的人不满意先动手打了,然后互相开始推搡、用啤酒瓶打砸。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5日晚,高同王某、李某某在B17包厢唱歌,王某、李某某出去上厕所许久没回,高去寻他们,发现王和李因走错包厢与对方包厢的客人发生口角,对方包厢里两位男子打了王某、李某某,王和李也挥拳反击了。高将王、李劝离对方包厢后,对方两男一女还继续追出来殴打王、李,最后双方都受伤了。
4、证人余某2、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5日晚,余、郎与杨某某、祝某等人在包厢内唱歌,两名陌生男子冲进包厢后开始辱骂,后与包厢内的人发生争执,两名陌生男子就动手打人,杨某某、祝某还击了,后来双方冲出包厢继续互殴,余便拨打了110报警。
5、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月5日晚,李等人酒后在七堡歌城因王某等走错包厢,李与王两人在包厢内和对方发生互殴,最后都受了伤。
6、同案关系人祝某、赵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月6日凌晨,几名男子突然冲到祝等人的包厢,嘴巴骂骂咧咧,并对杨某某和祝动了手,杨、祝和赵某等便还击,将对方推到包厢外,后继续互殴。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书》证实,王某头部、右前臂、右手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顶部头皮挫裂创,左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右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同案关系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因本案受伤的王某、杨某某、李某某已互相谅解对方。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获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桓全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