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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444号

(2019)沪0113刑初2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干某某经预谋,在本区淞南七村门卫室的写字台抽屉内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5,050元和被害单位永通物业公司收取的业主停车费17,750元人民币。
  被告人干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0日,干某某母亲退还邹某某人民币22,800元,取得被害人邹某某和被害单位上海永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上海永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资料及相关截图照片、工作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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