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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412号

(2019)沪0118刑初1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辩护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黎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结识袁某某(另案处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其知悉袁某某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仍帮助其将赃款取现。后袁某某以“民族资产解冻可以返还巨额回报”为诱饵,通过郑德瑞(另案处理)欺骗包括被害人汤某某在内的1万余人每人转款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害人汤某某转款时在上海市宝山区。2019年8月,被告人黎某和袁某某共同持有的用户名为张瑶的农行卡收到“郑德瑞团队转款”294,604.2元。后被告人黎某又多次持该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农行自动柜员机上取出部分赃款并交给袁某某,获利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4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郑德瑞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人黎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张瑶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其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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