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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88号

(2019)沪0104刑初1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
  辩护人王子怡、朱杰,上海市光大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XXX广场停车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停车收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林某某用膝盖顶撞王某某胸部,造成王某某多处受伤。经上海市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于同年9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五个月以上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停车收费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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