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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29号

(2019)沪0109刑初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晚,在本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号花园城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王受伤。案发后,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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