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A1XXXX的小型轿车,沿南北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汇路下匝道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