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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1241号

(2019)沪0120刑初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晚8时许至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窃得价值人民币1387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鉴定结论、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浦某某否认上述指控,辩称当晚其为一患者在路上做理疗后应收费200元,但患者没钱,愿将电动自行车押在其处,并告诉电动自行车没有锁,停在超市处,其就在距离200米处找到没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原地观察半小时许,见无人推走,便认定此车就是患者的而骑走,其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同时还称,平时在肖瑜书的店内为他人做理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秘密窃取,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骑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至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千家惠服饰”店,将车停在店门口后入店购物,但车钥匙未拔。被告人浦某某见状,趁机将该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387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7月22日晚8时许将车停在上述地点后,到店里买衣服,钥匙没拔。十分钟后,其买好衣服走出商店,发现车已不见,被人偷了。当初因为买衣服时间短,又停在店门口,所以钥匙没拔。
  2.“千家惠服饰”店店主张月琴证实,其在上述地点开了一家服装店。2019年7月22日晚8时09分,手机微信上有一笔88元的收款记录,应该是顾客买衣服的付款。同时证实,其商店收款二维码叫“清叶服装店”。账单详情印证了购物付款情况。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区金汇镇金汇村XXX号XXX室开了一家艾灸店,店名为“灸世传奇”。2019年7月,有一穿白衬衫、黑长裤、背黑书包的中老年男子到其店里,问做什么生意,还问姓名,其只告诉对方姓“肖”。男子在店里聊了几句,站了十多分钟就走了,之后没来过,从来没在店里为别人针灸过。还证实,其平时用“肖瑜书”这个名字,散发的广告小扇子上,印的联系人为“肖瑜书”。经辨认,“中老年男子”是被告人浦某某。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4日下午三四时许,其在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458弄“于氏按摩”店上班,进来一个穿白衬衫黑西裤、背书包的中年男子,在店里坐了五分钟,也没说话。后店里一名男顾客做好按摩出去了,该男子跟出去要为男顾客做针灸,被拒绝。二天前,该男子也来过店里。经辨认,“中年男子”就是被告人浦某某。
  5.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出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浦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晚8时许,在涉案自行车被盗地点逗留,晚8时05分53秒骑车离开。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自行车已从被告人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7.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的价格。
  8.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还有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称患者将200米外没有上锁的涉案自行车抵作理疗费200元,没有依据,也不合常情;被告人所称现场观察涉案自行车半小时许才骑走的说辞系无中生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晚7时54分还在路上行走,8时03分将车骑走,被害人及购物记录证实被害人8时许才临时将车停放该处。被告人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乘车主不察觉之机偷偷将车骑走,系秘密窃取行为,辩护人提出不属秘密窃取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 黄翠红
人民陪审员 郑月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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