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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323号

(2019)沪0107刑初1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2(XXXXXXXXXXXXXXXXXX),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王葵,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3(XXXXXXXXXXXXXXXXXX),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梁成,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2、樊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2及其辩护人王葵、被告人樊某3及其辩护人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应某某(已判刑)成立并实际经营上海信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尧公司)。被告人樊某2、樊某3先后受雇,分任业务经理、业务员,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项目为名,允诺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樊某2任信尧公司业务经理,协助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未兑付。
  2.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樊某3任信尧公司业务员,并于2016年4月至9月代理业务经理工作,协助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0余万元,尚有本金14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樊某2、樊某3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2、樊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宝康、杨绍勇、董某某等投资人的证言、辨认照片、项目资料、话术单、广告投递清单、旅游行程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借贷中介服务合同、借贷中介合同、委托划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担保函、收据、POS机单据、银行流水明细、案件调查表、调解书、工作情况,证人应某某、甘某1、董某某、甘某2、汤某某、陈某1、钱某某、樊某1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财会资料,设立登记资料、工商资料、税务资料、租赁合同、规章制度材料、人事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樊某2、樊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2、樊某3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2、樊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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