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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305号

(2019)沪0104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入住的本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望族城”XXX号XXX室民宿未上锁柜子中发现一台戴尔牌银色笔记本电脑,其退房后于当日20时许借口重返上址,趁被害人离开房间之际,将上述电脑及配套电源线(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433元)放入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后逃逸。次日,经被害人与吕某某短信联系,吕某某将上述电脑寄还被害人。
  同年9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已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子发票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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