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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33号

(2019)沪0104刑初1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常常,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1(另处)经合谋,将李某1租住的本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经营场所,组织参赌人员向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王某2、强某某等人至上址进行网上百家乐赌博,由被告人李某2进行操盘并当场现金结算输赢,以从中渔利。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王某1在该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2、王某1处查获记账凭证若干。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对全案负责并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1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指向李某1开设赌场,且本案没有涉黑涉恶、高利放贷等情况。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2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向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王某2、强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账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手机视频截图等,证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证人王某1、向某某、陆某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1以其承租的徐汇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经营场所,开设网络赌博,并由被告人李某2负责操盘及结算;此外,从被告人李某1的手机内还检出其拍摄的在该址聚众进行百家乐赌博的短视频,故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且其有涉赌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尚能对其操盘网络赌博的行为予以供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骅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人民陪审员 宣永明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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