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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183号

(2019)沪0104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窦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号环贸商厦XXX楼XXX服装店内打扫卫生时,在店内员工办公室内,窃得全新女士机织西装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4100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已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陆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陈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王霞萍
人民陪审员 李绍鹤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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