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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981号

(2018)沪0114刑初1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自报),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沪嘉检金融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2月19日对被告人屈某某追加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吕嘉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屈某某担任上海虔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期间,先后在上海市普陀、静安及嘉定区环城路XXX号租赁办公场所,招募赵海洋、徐丹丹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招募投资人,并承诺年化收益率12%-18%不等的高额回报,使不特定社会公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支付投资款,资金由被告人屈某某使用。经审计,被告人屈某某向杨庆丽、余勤建、袁保民等61人吸收资金合计1320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1200余万元。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嘉定办公场所与投资人协商时,得知投资人拨打报警电话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富友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上海虔赫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福境酒店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杨庆丽、余勤建、袁保民等投资人的证言、《投资协议》、收据、交易明细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宣传单、理财单等;全国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屈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开宣传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屈某某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屈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屈某某担任上海虔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期间,先后在本市普陀、静安及嘉定区环城路XXX号租赁办公场所,招募赵海洋、徐丹丹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招募投资人,并承诺年化收益率12%-18%不等的高额回报,使不特定社会公众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支付投资款,资金由被告人屈某某使用。经审计鉴定,被告人屈某某向杨庆丽、余勤建、袁保民等61人吸收资金合计1,320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1,200余万元。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嘉定办公场所与投资人协商时,得知投资人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8年7月29日,民警对环城路XXX号18楼进行搜查,扣押屈某某电脑机箱1台、U盘1个、手机1部等物品。
  2、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富友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屈某某用POS机收取投资款的情况。
  3、上海虔赫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福境酒店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屈某某为上海虔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福境酒店投资经营人。
  4、证人杨庆丽、余勤建等投资人的证言、投资协议、收据、交易明细等,证实杨庆丽等人经宣传后与屈某某签订投资协议,屈某某承诺保本保息及收取投资人钱款的情况等。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证实2017年5月屈某某租赁本区环城路XXX号1807、1808室的情况。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屈某某经营饭店的情况。
  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补正书、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屈某某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的人数、金额等事实。
  8、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宣传单、理财单等,证实对扣押的屈某某电脑主机硬盘内数据固定及提取的情况及相关宣传材料。
  9、全国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屈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未经许可,通过对外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作案手段,本金兑付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人民陪审员 陆德良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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