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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41号

(2019)沪0109刑初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海中吴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公司)于2013年注册成立,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翔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白玉兰环保广场1401室。中吴公司虹口分部自成立以来,经营地先后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号密云养老院、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白玉兰环保广场1401室、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楼,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团队,以募集资金投资建设养老院、健身房及用于个人贷款服务等为由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奚某某从2016年6月开始担任中吴公司虹口分部业务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放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承诺给付12%至14%不等的年化收益对公众宣传,招揽不特定群众前来投资。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奚某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0余万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奚某某在居住地本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实中吴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查取证表》《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合同附加协议书》《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投资人经被告人奚某某接待、介绍,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购买了中吴公司的理财产品及投资的时间、金额、经过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奚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李洪苓
人民陪审员 梁林华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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