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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68号

(2019)沪0109刑初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梁成双、李明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袁某某(另处)注册成立汲贤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汲贤公司),以本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号XXX层G-H座、18层E座作为经营场所,雇佣被告人黄某2担任公司出纳,并协助开展业务。汲贤公司在没有相关金融融资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金丝楠木、书画艺术品、嘉峪关文化旅游等项目为由,承诺10%和18%的收益率,分别以汲贤公司、上海大汲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汲丹艺术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汲贤书画有限公司等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基金认购、入伙、借款等多种形式的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案发后,根据投资人报案审计,被告人黄某2于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任职期间,共收取投资人资金97人200次,合同金额人民币22,50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付款金额18,491,000元,尚未偿还金额16,914,645.60元。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2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2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1、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孙某某、黄某1、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李2等人提供的《报案人登记表》《上海汲贤书画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汲丹艺术品基金认购文件》《汲贤公司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汲贤公司、上海汲贤书画有限公司、上海汲丹艺术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汲贤公司POS机交易明细、汲贤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汲贤书画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及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赵 阳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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