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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70号

(2019)沪0104刑初127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奥某某(H某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奥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3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万云、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程卫平担任德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齐某(J某某,澳大利亚联邦国籍)、法某某(F某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希某某(R某某,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籍)、马某某(W某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郑某某(M某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籍)等人吸食毒品可卡因、大麻。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奥某某在本市虹桥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奥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奥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奥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容留朋友吸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租金收据、保证金收据、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委托授权书、佣金确认函、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护照、外国人出入境及签证详细信息、复函、回复函、证人齐某、法某某、希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奥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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