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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46号

(2019)沪0117刑初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林淑嫩,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章建来,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韩某2及其辩护人林淑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建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启藩(另案处理)作为厦门爱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的技术人员,在明知漳州天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水,实际控制人为张志强)、南靖信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的充值方式及使用的苹果礼品卡可能导致游戏公司产生损失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开发“库存系统”、搭设阿里云服务器等;张艺平(另案处理)作为公司财务,明知公司存在“库存系统”和VPN+FD(又称为“抓包”)的充值方式及购买的苹果礼品卡可能导致游戏公司不能结算的情况下,仍每天计算并购买比特币用于购买低价苹果礼品卡,并负责统计每天的业绩;韩某1(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美卡部主管,在明知其公司购买的苹果礼品卡低于市场价且可能导致游戏公司不能结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苹果礼品卡并生成苹果账号余额。
  2017年期间,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利用“库存系统”进行游戏充值。“库存系统”通过插件截取并储存苹果商店发送的支付票据,再将游戏玩家的支付请求进行拦截,直接从“库存系统”提取票据进行使用。通过此种充值方式,造成腾讯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对自己的罪行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邱某某、韩某1的证言,情况说明,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韩某2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本案同案犯林启藩对“库存系统”的运行原理予以了详细供述,即“库存系统”运行原理的核心在于通过插件拦截游戏玩家的支付请求,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证实了从七牛云空间检测出经过破解的“征途2”客户端,该客户端中的“TM.dylib”文件亦起到修改“征途2”游戏内购时的处理、传输的数据的作用,该证据亦能够与林启藩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库存系统”修改传输数据的作用。因此,“库存系统”的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了修改。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了解“库存系统”的运行原理,但三人均知道通过“库存系统”充值的玩家会出现充值不到账以及玩家游戏账号被封等不正常情况。因此,可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对利用“库存系统”进行充值属于违法行为具有概括的认识,而三名被告人客观上亦实施了上述充值行为,造成游戏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遭到修改,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本案系共同犯罪,而本案被告人的其他同案犯亦通过“库存系统”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游戏公司所研发的游戏予以充值,亦造成该游戏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遭到修改,因而本区司法机关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对本案犯罪金额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利用“库存系统”进行充值必然会给游戏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而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三名被告人利用“库存系统”充值的游戏均系腾讯公司的游戏,虽然腾讯公司就因游戏代充而造成的损失金额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关于充值金额的供述,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指控三名被告人造成腾讯公司的损失金额为5万余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2、李某某、张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2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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