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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82号

(2019)沪0109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暂住甘肃省张掖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无真实签约意图的情况下,与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甘肃众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向上实公司融资人民币68,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方式,获得大众朗行1.6-MT风尚版2013款轿车1辆,随即将该车转卖他人,后众正公司向上实公司垫付5期租金共计11,688.9元,造成被害单位上实公司实际损失57,151.1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航天路XXX号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穆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催收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额济纳旗公安局达来呼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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