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等工具剪断车锁,以强行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3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223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并销赃。
2019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以强行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2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杰林牌TDR064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并销赃。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广中三村XXX号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等工具剪断车锁,以强行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235元杰宝大王牌TDR2206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并销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号乾盛浴室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曾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