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姚某(另处)等人,至本市虹口区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田某1住处,在房门上张贴写有“窃贼”等字样的大字报。
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姚某等人,至上述同样地点,在被害人田某1家房门上喷涂油漆。
201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至上述同样地点,使用事先准备的白漆在被害人田某1家房门上喷涂“田中生”、“骗子”等字样。
201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姚某等人,至上述同样地点,使用事先准备的红白漆,在被害人田某1家房门及侧墙上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2、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相关的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涉案关系人吴子馨、姚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结伙,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