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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253号

(2019)沪0104刑初1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7日9时2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号门口上街沿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依莱达TDXXXXX-C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41元)窃走并藏匿于本市罗城路XXX号内。2019年7月30日11时44分许,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中星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高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电动自行车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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