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胡某入职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后作为外包员工被分配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简称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担任食堂配膳员,2017年10月被辞退。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结识被害人秦某某,虚构其能通过“内部招标”方式取得瑞金医院卢湾分院食堂、住院部改造的工程项目的事实,多次接受被害人吃请。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胡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出席饭局,并谎称杨系上述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予以配合。二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不少于人民币4万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分别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获利较少且已退赔,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胡某入职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后作为外包员工被分配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担任食堂配膳员。2017年10月,被告人胡某被辞退。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结识被害人秦某某,虚构其能通过“内部招标”方式取得瑞金医院卢湾分院食堂、住院部改造的工程项目等事实,多次接受被害人的吃请。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以项目经理的虚假身份予以配合,并向被害人提供伪造的委托书、通知书等,以此骗取被害人以红包、活动费等形式给予的好处费不少于人民币4万元及其他礼品。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分别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胡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簿、工程项目意向书;证人张某1、卢某某、李某某、仇某某、冯某某、张某2、王某某、黄某某、张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具的证明、相关招标材料及伪造的通知书、委托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内部招标”及“项目经理”等事实,伪造项目委托书及通知书,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诈骗犯罪被科以刑罚,此次又犯诈骗罪,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被告人胡某到案后拒不供述诈骗事实,但当庭能自愿认罪,且退赔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退赔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曲新美
人民陪审员 陆海峰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