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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909号

(2019)沪0116刑初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88年9年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辩护人霍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8日凌晨,马某某、屈某某、李某某、屈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辛某携带氧气瓶、捞鱼网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区亭林镇华严塔路XXX号松隐禅寺,由被告人辛某、马某某开车接应,屈某某望风,李某某、李某某、屈某某翻墙进入寺庙内,共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存放于该寺内的三尾白子黑帝王魟鱼(价值人民币约200万元)。后被窃魟鱼于运输途中均死亡并被掩埋。事后,被告人辛某从马兆方处获得报酬人民币约2,000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辛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于2019年8月29日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屈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水产行业协会出具的评估报告,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调查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开车,对于鱼的昂贵价值并不十分清楚,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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