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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891号

(2019)沪0115刑初3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6时43分许,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沿长岛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平度路西约150米处人行横道时,因跨越中心黄实线超越前方车辆,造成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横过长岛路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使骑车者被害人夏克修(男、62岁)被撞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故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中心评估,事故造成沪GY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损人民币5,814元,自行车物损人民币4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夏克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但在接受警方初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后于2019年5月31日,警方给其看事发时的录像时,才彻底做了如实供述。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测试单、摩拜单车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虽主动投案,但直至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相关监控视频、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后,才作了如实供述,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6时43分许,驾驶牌号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沿长岛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平度路西约150米处人行横道时,因跨越中心黄实线超越前方车辆,造成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横过长岛路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使骑车者被害人夏克修被撞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事故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中心评估,事故造成沪GY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损人民币5,814元,自行车物损人民币4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夏克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但在接受警方初次询问时,未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后于2019年5月31日,警方给其看事发时的录像时,才彻底做了如实供述。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牌号为沪GYXXXX的机动车的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沪GYXXXX为传祺GA5小型轿车,该车的所有人为上海程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
  2、被害人夏克修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夏克修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9年4月26日因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引发创伤性脑疝死亡的事实。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驾车出长岛路800弄小区大门时,看到一辆自行车横过长岛路,被一辆黑色的小型轿车撞倒,并提供当时的行车记录仪录像给警方的事实。
  4、摩拜单车记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被害人夏克修骑摩拜自行车从金桥公园回居住小区;事故发生后杨某在现场看到已经失去意识的被害人夏克修和正在等候民警的肇事轿车驾驶员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行车记录仪及好德碧云店、长岛路800弄小区西侧川味饭店、长岛路800弄大门这三处地点的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跨越中心黄色实线超越前方一辆面包车过程中,撞到了左转弯横过长岛路机动车道的摩拜自行车后刹停,骑车人连人带车当场倒地的事情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浦东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25日对被告人丁某某所驾肇事车的行驶证及该车予以扣留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夏克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8、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相关鉴定意见分别证实:悬挂车牌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摩拜编号为“XXXXXXXXXX”的人力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发生碰撞;事故前悬挂车牌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介于49km/h?55km/h之间;好德便利店监控视频中悬挂车牌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在超车时其左前轮位于中心黄实线南侧230cm、中心黄实线西侧末端的东侧770cm、斑马线西沿西侧650cm处;悬挂车牌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摩拜编号为“XXXXXXXXXX”的人力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相关规定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测试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经对现场勘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无酒驾,其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超车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夏克修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10、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附照片)证实,涉案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814元,涉案自行车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某的数次供述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当日警方询问时,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未彻底、如实供述;后公安机关经调取事故的视频监控后通知丁某某至公安机关询问情况,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警方向其播放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并在之后的讯问中始终如实供述;若仅按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当日的陈述,骑车人夏克修将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报警记录》,证实2019年4月25日6时43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告人丁某某本人及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予以刑事立案,次日,民警传唤被告人丁某某到交通队办理强制措施,丁于同日早8时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问题,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拨打了救护电话;其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已就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结果做了基本供述,履行了基本的法定义务,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2019年5月31日,在民警向其出示监控录像后,被告人丁某某对事故发生的确切经过做了如实供述,该供述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因相吻合。在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通知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需要公安机关通过相应的证据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并不仅凭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即可。被告人丁某某虽在事故发生之日未彻底如实供述,但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相应的监控视频后,已就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的具体细节如实做了供述,该供述早于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及刑事立案时间。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口头传唤,被告人丁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据此,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既能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自首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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