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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947号

(2019)沪0104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林某某、朱某2等人系以王某2为首的恶势力成员。2014年至2018年期间,该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
  马某1与马某2、王某1分别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7日,李某1为王某1向马某1索债时,和为马某2索债的王某2一方人员发生冲突,其手包被对方拿走。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虹漕南路路口归还该手包。
  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林某某、朱某2等多人经王某2等人纠集,由李某某驾驶一辆保时捷牌小型客车,于某某等人分别乘坐该车及一辆牌号为晋E6XXXX的别克牌商务车至上址,于某某、朱某2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下车后,追砍被害人朱某1、李某1、王某1等人,致朱某1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李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接应于某某等人一同逃离现场。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只有开车这一行为。辩护人仅就量刑发表意见,被告人认可了与其他同案犯的关联性,认可了基本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林某某、朱某2等人系以王某2为首的恶势力成员。2014年至2018年期间,该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
  马某1与马某2、王某1分别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7日,李某1为王某1向马某1索债时,和为马某2索债的王某2一方人员发生冲突,其手包被对方拿走。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虹漕南路路口归还该手包。
  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林某某、朱某2等多人经王某2等人纠集,由李某某驾驶一辆保时捷牌小型客车,于某某等人分别乘坐该车及一辆牌号为晋E6XXXX的别克牌商务车至上址,于某某、朱某2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下车后,追砍被害人朱某1、李某1、王某1等人,致朱某1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李某某又驾驶上述车辆接应于某某等人一同逃离现场。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虽表示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上海之夜门口砍伤被害人朱某1的事实。
  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⑴案发前朱某1听朋友李某1说马某1欠李和李公司的钱,找到她后她不但不还钱,还叫人将她带走,并把李的一个包也拿走了,对方答应于2014年10月19日晚在漕宝路、虹漕南路还包。当晚23时许,对方来了两辆车(一辆保时捷凯宴、一辆别克商务车),车上下来7、8个人,没说任何话就用刀砍其和李,其当时左手示指被砍断,手掌筋也被砍断,手臂上、背上也被砍伤,李膝盖被砍伤。将其砍伤的男子是冲在最前面的一个,身高大约175公分,瘦瘦的,穿黑色休闲上衣,戴一顶黑色棒球帽,短发,其被砍伤后,将该男子的帽子夺了过来捂着自己的手。其记得别克商务车的牌照为沪*XXXXX,冲下来的人有人拿着关公刀,有人拿着棒球棍,还有人拿别的,基本上每个人手里都有武器。⑵朱某1听王某2手底下的人赵某2、杨某无意中说起当天打其的人有王、朱某2、林某某、于某某,其他人的名字记不得了,其听说朱某2是拿刀的。2006年其就和王认识,都是河南少林寺武校出来的,事发后王找过赵某2、杨某、李2等人多次让其出具谅解书,说这个事情就是他牵头做的,其有什么事就找他,他来处理这个事情,但不给其赔偿,其没有同意。于某某被抓获后,王再次找人和其谈出谅解书的事情。2019年4月24日左右,王找到杨某带着一个律师和其谈赔偿事宜,双方谈到15万元,王通过律所账户转账给朱某某(朱某1哥哥)账户15万元,其在律师出具的打印的谅解书上签了字。⑶经辨认,朱某1在2018年9月28日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朱某2和林某某就是持械追打其本人和李某1的男子;辨认出王某2。另朱某1在2018年11月3日询问笔录中,对上述辨认笔录进行了说明,称:“辨认照片组一中的6号男子(朱某2)我看到过的,他来现场的,并拿着刀的;辨认组三中9号是王某2,我熟悉的;辨认照片组四中8号(林某某)我在现场看到过的,在发生案件之前我没见到过”。
  2、证人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⑴2014年下半年某个晚上,其接到朱某2打来的电话,让其帮他们公司撑场面,其间“汪汪”给其打过电话称只要其去了就把欠的几千元钱给其。于是其和朱在浦东一个地方见面,见面后朱叫其上车,其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一个名叫“正气”的男子是驾驶员,开了一辆保时捷SUV。接好人后,“正气”就在车上给他们一人一把砍刀,“正气”把刀放在其和驾驶员中间的位置,“正气”叫其把刀拿好,其就问“正气”要刀干嘛,“正气”就说让他们先拿着,后来车子就开到了上海的一家KTV附近(上次其指认的地方),到了之后,其看见“正气”下车了,其和“正气”、“小涛”及另外一个男子都是拿着刀下车的,其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左右的刀,带刀柄的,这把刀是“正气”在其上车后给其的。其站在人行横道上,没多久,其看见原来坐的车向其开过来了,当时开车的还是原来的驾驶员,车里坐的还是原来那几个人。⑵经辨认,于某某在2018年9月13日辨认笔录中,指认“正气”是甄某某、“阿鹏”是朱某2、“汪汪”是王某2;另一辆车子下来的人,其认识一个但是叫不出名字,这个人是“阿鹏”和“汪汪”开的典当行里的人,指认照片组四中的8号男子(林某某)就是“阿鹏”和“汪汪”开的典当行里的人;指认漕宝路、虹漕南路路口西南侧非机动车道就是案发时其乘坐的保时捷停放的地方。⑶于某某在2018年10月17日辨认笔录中称和“正气”接触不多,平时一起出去吃饭偶尔能看到“正气”,上次辨认笔录中就一个人脸型像“正气”,时隔四年已经认不出这个人了,无法辨认“正气”。
  3、证人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份乘坐高铁或动车到上海,“小李”介绍其去“汪汪”公司上班,老板就是“汪汪”,去公司没有多久,老板就让其和林某某一起跟着马某1,没多久其就吃官司去了。“汪汪”公司内还有林某某、李某某、“小胖”、“向阳”等,在“汪汪”公司里能看到这些人。其是2014年12月份才认识林某某、“小胖”、“向阳”等人,李某某是2016年放出来以后才在“汪汪”公司里认识的,当时和李某某他们一起吃饭,他们在饭桌上讲起2014年上海之夜的事情,李说2014年的时候他是一直吃住在上海之夜的。其称自己2014年没有驾照,不能开车,没有参与过上海之夜打架的事情,也从来没去过上海之夜,在“汪汪”公司里上班时也从来没有打过架。经辨认,其指认出李某某。
  4、证人朱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⑴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向阳”电话叫其去上海之夜门口“办事”(打架),其和“向阳”一起乘坐一辆深色别克商务车到达上海之夜门口,当时车上已经有“向阳”和另外3个不认识的人,有大概5把刀放在中间,车一停稳,其看到一辆黑色保时捷凯宴已经停在那里等,保时捷上有什么人不知道,但逃走时和他们是一起逃的。商务车上的人除了驾驶员外,都拿着车上准备好的西瓜刀冲向一个站在上海之夜夜总会路口的男子去砍他,其因在后排坐着,冲下去的时候人已经往回跑了(后又称当晚自己没有下车),对方那个男子则往上海之夜里面逃了,后他们上了别克车跟着保时捷一起逃离现场。商务车上除了驾驶员,其他人包括其自己都拿着刀下车砍对方去了,其知道保时捷是和他们一起的,保时捷车里的人应该也是参与了。其不知道车上的刀是谁的,其上车时刀已经放在车子的中间那排,大概有5把刀,长短都在半米左右,都是西瓜砍刀。⑵“向阳”让其跟着去“办事”,实际上就是出去打架和撑场面,撑场面实际上也是为了打架,有时“办事”需要动家伙,例如钢管、西瓜砍刀等,有时只需要人过去就行,但具体“办事”是什么方面的,大家都不会明说的,他们来接其时看到车上放着刀了,其就知道这次叫其去“办事”是要他们去砍人的。车到上海之夜夜总会后,他们车上的几个人就拿起车上的刀冲着一个人奔过去,其就知道那个人就是他们要砍的人,但其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砍到对方。因为其和“向阳”是朋友,平时要是帮忙“办事”的话,事后会有钱拿或者是请客吃饭等,这次没有拿好处。⑶其看到黑色保时捷先到了,就停在路边,两辆车就像等红灯一样停着,其记得保时捷上有个人下来,是从靠在右手边的位置下来的,当时路上有个男的,不是很老,保时捷下来的人就去找这个男的,然后别克车上的人就拿着刀下去了,然后这个人就开始往上海之夜方向跑,他们几个就追过去了,他们追了一会儿好像是没追到就跑回来了。辨认出“向阳”是于某某。
  5、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⑴2015年其和甄某某非法拘禁马某1是因为她欠王某2的钱。2014年上海之夜门口打架的事情,其听“争气”讲的,2014年某天其和“争气”、“达摩”一起吃饭,当时他们让其前女友胡某陪“争气”去还包,然后先去看看对方有多少人,后来经常在吃饭的时候,赵某1和李某某也侃过“达摩”,说当时怎么不把他抓起来,他是最先去探的路;⑵其在2015年因为非法拘禁被放出来后,有一次李某某在酒后说当时他也去了,他和别人说过当时如果他不敲敲车窗,其他人怎么都不知道下去。在和李某某、“达摩”一起吃饭时,说起过那次他们打架打赢了。李肯定去了,因为后来他们吃饭时还说过一句,当时他们到了KTV之后,李还敲了敲车窗让他们下去。⑶其称认识“向阳”,2014年有一次其与“向阳”、朱某2、“争气”等人一起喝过六瓶白酒,印象很深,那顿饭是“争气”叫其去的。于某某在朱某2被抓了以后还曾到其女友宿舍找其说帮他找地方躲两天。“达摩”是安徽淮北县人,其手机里有他的微信,存的就是达摩,姓赵;“争气”是安徽宿州灵璧人;赵某1是安徽淮北人,认识十几年了,绰号叫“梦梦”,赵某1对其说那次打架他是负责开车的。林某某称,朱某2、“争气”、“达摩”、赵某1、于某某都曾与其说过这个事情,其觉得他们都参与了。李某某也告诉其案发当天去过。⑷经辨认,林某某指认“阿城”是朱某2,2014年曾告诉过其参与过上海之夜寻衅滋事案;指认“争气”是李某某,曾在案发后和其说过他参与了2014上海之夜寻衅滋事案;指认“阿宾”是甄某某,曾和“汪汪”一起非法拘禁过马某1;指认“汪汪”是王某2,曾和“阿宾”一起非法拘禁过马某1;指认“向阳”是于某某,曾在2014年案发后找到其,让其借宿避几天,其未同意;指认出赵某1,曾在案发后承认他是当天开车的司机;指认“达摩”是赵某2,曾在案发当日要求其和女友胡某去现场帮忙,其未同意。
  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那天其和李某1、朱某1一起到了上海之夜门口,之后就有一个年轻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已经到了上海之夜了,然后就有一辆保时捷凯宴停到了漕宝路上,然后其就一个人上去敲了一下凯宴右前排的车窗并对里面的人说把包给其,然后应该是坐在保时捷凯宴后排的一个年轻小伙子下车走到了后面一辆商务车的后面,对商务车上面的人说把包还给人家,然后其就听到了商务车的拉门拉开了,在这个时候其还听到了商务车里面的人拿家伙的声音,其感觉情况不对,马上就撒腿跑了,其逃跑的时候还听到有人说,“我他妈的砍死你”,后面的人就追着其,其经过朱某1和李某1身边时叫他们快跑,期间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关公刀准备砍其,朱为了保护其,伸手替其挡了一下,然后朱的手指被砍掉了。其听说“汪汪”手下的小弟去了,听朱说“汪汪”是在浦东南码头附近开赌场的。
  7、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⑴其当时在“响坤投资”工作,案发两天前,“响坤投资”的老板“三哥”王某1在浦东的一个茶室里找到了欠公司十几万的马某1,后马某1联系了马某2,马某2称同意借马某1几十万还钱,约在外滩老码头见面,其和马某1、“韦健”去了以后被马某27、8个小弟打了一顿并拿走了他的包。⑵案发当日其和王某1、朱某1因对方马某2那边的人拿走了他的包,然后约在案发地点还包。当时对方来了一辆沪E(或F)67085别克商务车,还有一辆没有牌照的保时捷凯宴,车上下来7、8个人,没说任何话上来就用刀砍他们,其还看见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像猎枪似的长枪。朱当时左手示指就被砍断,手掌筋也被砍断,手臂上、背上也被砍伤,其左腿膝盖被砍伤,他们砍好之后马上就上车离开了。其看朱伤的很重,就打车去医院了,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动了手术,一直到早上才做好,后想到去派出所报案。⑶马某2见过七、八次,也是放贷款的,当时马某1欠他们公司几十万,也欠马某2的钱。马某2那里的人,其认识“小林”和“汪汪”,因为“小林”一直跟着马某1要钱的,所以其跟“小林”聊过天。“小林”介绍过,“汪汪”是他们的老大,马某2因为是放贷款的,总有些要账之类的活,他就会找“汪汪”,然后“汪汪”叫人出来帮他干活。“汪汪”手下的都是安徽那里的老乡,还有安徽那里武校毕业后没活干的,通过老乡介绍到“汪汪”那里去,“汪汪”当时在浦东开了一个赌场,他手下的人有事就出去做事,没事就在场子里看场子。“汪汪”就是马某2那里的人,是“小林”等人的老大。⑷经辨认,李某1指认“汪汪”是王某2,称案发当日冲在最前面砍人的几个人中没有他,是否在后面的近10人,其表示当日没看到脸,不能指认;其指认“小林”就是林某某,案发当日冲在最前面砍人的几个人中没有他,是否在后面的近10人,其表示没有看到脸,不能指认,林某某就是帮马某2看住马某1要钱的,是马某2那里的人,“汪汪”是林某某的老大;另指认朱某2是跟着马某2的,其在马某2的公司里多次看到他。
  8、证人马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⑴其通过曹某某认识了马某2,马某2是做小贷公司的,曹在浦东浦电路古玩城附近开了一家福兴典当行。2014年10月,其因与王某1有债务纠纷,王某1两名手下将其带走,因其当时也欠马某2的钱,马某2派了两个人每天跟着她,所以其被王某1带走,马某2是知道的。马某2和王某1是认识的,其听到他们电话里称兄道弟的。之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其被马某2的手下带走,其在车上坐着的时候看到车上还多了一个包,其觉得可能是王某1手下的包。⑵过了一周之后,其认识一个熊姓男子的老婆,该男子和其说起,王某1手下的和“汪汪”的发生打架了,王某1方有人手被砍伤了,在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其通过朋友徐某给王某1方现金人民币6万元。⑶其感觉马某2和“汪汪”之间是合伙人关系,马某2是外面放债的,“汪汪”手下养了一群人,是专门去讨债的,然后他们二人再分赃。经辨认,马某1指认出朱某2、林某某、于某某系“汪汪”手下的人,林某某是非法拘禁过她的人,辨认出“汪汪”是王某2。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⑴2015年底,朱某1因手被砍伤找到其传话给王某2赔钱,后谈到一半朱在山西吃官司了,直到2018年上半年朱出来,再次联系其说要王赔偿50万元,王听后觉得价格太高,表示他不应该拿这么多钱,法院也判不了这么多,就没谈拢。其听说朱和王打架,朱的手残疾了。⑵2015年底听说朋友李2在帮王某2、朱某1调解打架的事,没调解成,朱释放以后找其帮忙调解。2019年4月,朱又找其,后王的老婆(姓马)打其电话,说找了律师解决这个事情,约在万体馆的华亭宾馆见面,当时来了一个姓李的律师带了一份格式的谅解书,说王赔偿15万元,通过律所账户转账至朱某某(朱某1哥哥)账户后,朱某1收款后在谅解书上签字。其从未和朱说过参与者的情况。其称认识林某某和赵某2,林是通过王某2认识的,是做水果批发的,一起吃过几次饭,但不知道林有没有参与打架,赵某2以前是一起做保安的,赵也做过中间人替王和朱协调过。2004年一起上班时认识王,他以前有一辆黑色保时捷车,大约2013、2014年时买的,见他开过几次,不是沪牌,江浙一带的,平时听说做土方生意,在杨浦附近,住浦东三林那边一个别墅。⑶听他们言语之间,朱某1应该是被王某2的人砍伤的,谅解书是要求谅解王的,因为朱被砍的事情应该和王有关,是王的人砍伤的。其记得王好像2005年之后在上海之夜做保安的。
  10、证人李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或11月初,王某2打电话告诉其,称他的朋友在一周前把朱某1砍伤了,叫其帮忙协调,后三人约定在朱工作的雨花大酒店对面茶室谈赔偿事宜,王称可以赔偿医药费,但需要朱写下谅解书,过了一个月左右,朱说已写好谅解书,但王不肯赔钱了。其称认识赵某2,其和赵、王以前都是河南塔沟武校的。
  11、证人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系号牌为晋XXXXXX的BUICK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曾用名赵某3,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其不会开车,没有驾驶证。2010年时其曾将身份证借给王姓男子进行车辆过户事宜,经辨认,指认出该王姓男子是王某2。
  1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9年4月23日,王某2到其律所找其,说因为2014年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通缉了,现在想取得被害人朱某1谅解之后去投案自首,让其做一份刑事谅解书,同时带了15万元现金,称是赔偿给朱的,让其和朱进行谈判,后约朱在华亭宾馆见面,最终谈妥王一次性赔偿朱15万元,朱在谅解书上签了字,该15万元通过律所账户转账给朱某某(朱某1哥哥)。王称谅解书这件事结束后一周内打算去自首,还和其探讨了案情,说身上有个寻衅滋事的案子,该案子和他关系不大,当时是他公司派了几名手下去保护马某1,没想到他的人把朱砍伤了,还说他手下其中有两个人因为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了,也知道自己被通缉了,他说他没去现场。另其称王有些反复无常,想法一直在变,签订谅解书后10天左右,打其电话质问其为什么要先付给对方钱,称这个谅解书对其取保候审的作用不大。
  1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⑴2014年底马某1向其借了50万元,答应2015年1月还钱,有欠条的。其称认识朱某2二、三年,是社会上的朋友,于某某不认识。2014年开始跟着马某2干了大概半年,主要是做他的司机,还有一些杂活;其称知道2014年上海之夜门口打架的事情,其没有去,参与打架的人是马某2叫来的,一开始说是去问马某1讨债,第二天其知道出事情了,马某2因其认识朱某1,便叫其去处理这件事情。朱当时索要50万元赔偿,马某2当时只说知道了,后朱一直找其,其知道自己被上网追逃后,想快一点解决这件事情,就找了律师赔偿朱15万元解决,让朱别找其。于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甄某某等人其均不认识。⑵其称去年开过一辆外地牌照的保时捷凯宴,从来没有开过别克GL8。马某1、林某某、李某某、甄某某、赵某1、于某某、杨某、赵某2等其都不认识,也没有用林某某的身份证买过车票,林某某也没有帮其接送小孩到幼儿园。
  14、证人马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⑴其称不知道2014年10月在上海之夜门口附近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后又称其开始不清楚,后听马某1说“汪汪”一伙人和他人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其承认与马某1有债务关系,马某1的儿子欠其15万元,是通过曹某某认识的,马某1欠曹某某几百万元,其曾帮曹某某给马某1打过电话要钱,但从来没有派人跟着马某1。⑵其通过“郭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2,王有一辆黑色保时捷车子,手下有十余人,身上都有纹身,是在社会上混的。其从来没有让王帮其讨过债,王也没有帮其开过车。当时王经常带着两三个手下(不同的),而且经常到其办公室找其,当时那些手下帮王提包,王进其办公室的时候就让那些手下在外面坐着,其不知道名字,但称可以辨认出这些手下。其称不认识王某1、李某1。经辨认,马某2指认“汪汪”是王某2,辨认出于某某、赵某2是王的手下。
  15、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妻子,2012年10月与李结婚,育有一子。其认识王某2,李和王是朋友关系,也是老乡。其2016年到上海之后就和李住在王家里,当时地址是浦东湾流域小区,后来其和王名义上的老婆张2及王的父母一起搬到了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张2和王没有结婚,但两个人应该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2和王的父母住在一起。其到上海之前,李就和王住在一起了,他们关系应该蛮好的。李对其说是开车的,他2013年底来上海,平时开的是一辆鲁D牌照的车。张2有一辆黑色保时捷SUV,其看到过,不清楚王做什么工作。其不知道2014年10月上海之夜门口寻衅滋事案,李也未跟其说过他做错事之类的话,不认识马某2、马某1、王某1等人。
  1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实,2014年10月20日0时,经诊断,朱某1左手外伤,示指骨折,屈肌腱损伤。经核查,同日凌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有一名叫朱某1的男子在四楼手术室进行肌腱探查术急诊记录,该男子未住院。后经鉴定,朱某1因外伤致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7、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车辆违法记录等证实,号牌为晋E6XXXX的BUICK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SGM6510GL8,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薛某某;号牌为浙F3XXXX的凯宴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WP1AE2A2,车身颜色黑色,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梁某某,王某2驾驶该车辆曾有违章及事故记录。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具体几点记不清楚了,其当时和于某某在浦东一家饭店吃饭,于让其帮忙开车出去,但是具体那里没有告诉其。之后其开黑色保时捷SUV和于两个人一起去了上海之夜夜总会,于坐副驾驶,由于其不认识,是于告诉其路线。到了那边,其看到有人已经在打架了,接着于下车了,没过一会于又上车了,说回浦东,具体地址其不清楚,是于指的路,到了之后其就把车留给于,自己回的宝山区暂住地潘广路,具体地址其也不记得。于在河南塔沟武校就认识了,那天其和于是先后到的那个饭店,然后吃好饭后,于就叫其开这辆保时捷SUV了,具体是谁的不清楚。其当时在杨浦区鑫屹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做车辆调度以及管理。辨认出于某某,王某2等其余涉案人员表示均不认识。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以王某2为首的恶势力成员的事实。
  1、刑事判决书、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甄某某为索取债务于2015年5月非法拘禁马某1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刑罚,林某某、甄某某到案时均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2、证人谢某某、邓某某、朱某2等的证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2014年11月29日王某2纠集朱某2、谢某某、邓某某等多人于松江区使用弓弩、刀具等凶器寻衅滋事。
  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及赔偿情况。
  1、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李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人杨某、王某2、李某3的证言等证实,王某2通过中间人杨某、律师李某3,已赔偿朱某115万元,并取得朱某1对王的谅解。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一、本案的定性
  1、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体个案中,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二人以上行为的所造成的结果归属。也就是说只要认定二人以上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就要将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归属于每一个参与人的行为。进而,就要求每一个参与人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之间具有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若查明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由其中一人造成或者无法查明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但只要能够肯定参与者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之间具有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就应肯定每一个参与者的行为都是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原因,进而便可以将法益侵害的结果或者危险归属于每一个参与者的行为。
  2、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朱某2打其电话让其帮忙撑场面,其上了一辆保时捷SUV,坐在副驾驶位置,驾驶员是“正气”,“正气”在车上给他们一人一把砍刀(其拿到的是一把长约20公分左右、带刀柄的刀),“正气”把刀放在其和驾驶员中间的位置,并让他们把刀拿好,后保时捷到了上海的一家KTV附近,其看见“正气”下车了,其和“小涛”及另一男子都拿着刀下车的,逃离时开车的还是原来的驾驶员“正气”;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向阳”打其电话让其一起出去“办事”(打架),他们乘坐别克商务车到达上海之夜门口,车上大概有5把刀放在中间,车一停稳,其看到黑色保时捷已经停在那里等,商务车上的人除了驾驶员外,都拿着车上准备好的西瓜刀冲向一个站在上海之夜夜总会路口的男子去砍他,后他们上了别克车跟着保时捷一起逃离现场,其知道保时捷是和他们一起的,保时捷车里的人应该也是参与了;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海之夜门口打架的事情,其听“争气”讲过,某天其和“争气”、“达摩”一起吃饭,当时他们让其前女友胡某陪“争气”去还包,然后先去看看对方有多少人,后来“争气”讲他们打架打赢了。朱某2、“争气”、“达摩”、赵某4、于某某都曾与其说过这个事情,其觉得他们都参与了。李某某案发当天肯定参与打架了,因为后来他们吃饭时他还说过一句,当时到达后他还敲了敲车窗让他们下去。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上海之夜门口持凶器砍伤被害人致轻伤的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
  二、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以王某2为首的恶势力成员。
  1、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
  2、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人谢某某、邓某某、朱某2等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王某2纠集谢某某、邓某某、朱某2等多人于松江区使用弓弩、刀具等凶器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实,林某某、甄某某为索取债务于2015年5月非法拘禁马某1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证人马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马某2是小贷公司老板,王某2是下面打手的头,王下面有很多人帮马某2在外面要债,打人,马某1辨认出朱某2、林某某、于某某系王某2手下的人,并辨认出王某2;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王某2公司内还有林某某、李某某、“向阳”等人,在王公司里能看到这些人,2016年放出来以后在王公司里认识了李某某,当时和李某某他们一起吃饭,李说2014年时一直吃住在上海之夜,辨认出李某某;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汪汪”手下都是安徽那里的老乡,还有安徽那里武校毕业后没活干的,通过老乡介绍到“汪汪”那里去,“汪汪”当时在浦东开了一个赌场,他手下的人有事就出去做事,没事就在场子里看场子,辨认出王某2、林某某、朱某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有一次其与“向阳”、朱某2、“争气”等人一起喝过六瓶白酒,印象很深,那顿饭是“争气”叫其去的,“争气”是安徽宿州灵璧人;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老婆,2016年到上海后与李某某一起居住在王某2家里,其到上海之前,李就和王住在一起了,他们是老乡,关系应该蛮好的;李某某到案后供述,除了于某某,王某2等其余涉案人员均不认识,庭审中又供述,王某2系其远房表哥,都是塔沟武校毕业的,老婆邢某某住在王家里,其住工地,曾看到王某2和其老婆张2都开过涉案黑色保时捷。
  综上,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王某2为首的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李某某除了参与涉案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外,上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实李某某系王某2的手下,经常与朱某2、于某某、林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打架或撑场面),主观上明知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王某2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构成以王某2为首的恶势力成员。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恶势力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成栋
审 判 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唐 琦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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